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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续)
[来源:民政局 | 作者:民政局 | 日期: 2013-08-14 | 浏览 379 次]
导 读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信访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并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咨询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信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下级民政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民政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级民政部门及其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办意见和建议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发现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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