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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师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来源:审计局 | 作者:审计局 | 日期: 2014-03-31 | 浏览 377 次]
导 读 :九师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九师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
九师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九师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师、团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对口支援发展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师、团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师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师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其审计工作由师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审计局履行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列入财务预算,由师本级予以保证。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财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局做好对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审计局对投资项目审计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由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直接实施投资审计时,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受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二)委托审计。由师统一采购中心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若干家信誉好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中介审核机构备选库,签订《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协议书》,聘期一般为五年。审计局从备选库中通过比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社会中介机构上报审计局核查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三)授权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局授权项目主管部门从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审计局根据需要进行核查。
第七条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兵团项目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计局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局应与发展和改革、财务、建设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投资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确定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抄送审计局。审计局应将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上报师长批准后,告知发展和改革、财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三个月内按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项目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与审计局会商,确定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局与项目主管部门会商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等条款。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审计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十五条审计局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投资项目,审计局应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是否符合文件要求;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前期工作资金运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招投标履行情况;
(五)项目建设的财务收支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七)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八)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理、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九)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隐蔽工程验收情况;
(十)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十一)工程结算的编制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是否按规定及时编制。
第十八条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审计局。
第十九条审计局进行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控制情况进行专项和阶段性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和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完善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资料。资料包括:
(一)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依据、开工手续;
(二)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施工图(含所涉及的标准图、会审记录);
(三)招标文件全套(招标文件,含标底或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纪要等),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全套、合同(包括技术及商务标、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有关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书;
(五)采用的定额、编制规定及配套的各种调整文件;
(六)乙方编制并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技术措施方案;
(七)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技术规范;
(八)材料、设备的市场信息和购货合同;
(九)批准的概算书;
(十)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或乙方编报、送审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方、业主方签字认可),包括纸质的及电子版;
(十一)竣工图(如无竣工图,应提交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现场会议纪要);包括纸质的及电子版。
(十二)设计变更通知及其附图;
(十三)现场签证单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索赔文件;
(十四)甲方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清单(即定额中未计价材料、设备的计价);
(十五)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购货合同和结算清单;
(十六)施工的补充合同或协议;
(十七)乙方申报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后的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记录清单;
(十八)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造价调整文件;
(十九)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施工单位资质证、取费证;
(二十一)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
(二十二)工程的会计财务资料:会计核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工程物资台账及盘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二十三)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价值、订货、到货、验收、入库、出库情况;
(二十四)不需要安装设备、工器具、办公家具清单(包括名称、规格、型号、价值、保管、支用部门);
(二十五)审计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审计局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局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予以积极配合,为审计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包括纸质和电子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审计局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审计局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不属于审计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局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局。
第二十八条 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审计局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局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审计局应当每年向师报告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编报竣工决算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违反项目审批文件,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局应当报告师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局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审计局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款或者通知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部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师财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局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局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计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由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条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局解除委托关系,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取消其在九师从事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受委托资格。被取消受委托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五年内不得在师承接相关业务。
(一)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核查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达到二次及二次以上的;
(三)将受委托的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在一个年度内有二个及二个以上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经审计局确认的特殊事项除外;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师审计局项目审计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审计局及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师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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