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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来源:民政局 | 作者:民政局 | 日期: 2017-03-29 | 浏览 59 次]
导 读 :兵团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
兵团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关于印发<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6〕43号)及兵团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团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师直属单位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连队、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师(市)民政部门制定,须低于低保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连队)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连队)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连队)应当协助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社区(连队)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连队)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连队)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师(市)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连队)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师(市),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师(市)民政部门,师(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由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师(市)民政部门核准。
师(市)民政部门、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居住供养的特困人员,师(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社区(连队)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据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师(市)民政部门制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关于印发<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6〕43号)及兵团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团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师直属单位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连队、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师(市)民政部门制定,须低于低保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连队)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连队)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连队)应当协助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社区(连队)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连队)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连队)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师(市)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师(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连队)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师(市),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师(市)民政部门,师(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由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师(市)民政部门核准。
师(市)民政部门、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居住供养的特困人员,师(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团场(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社区(连队)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据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师(市)民政部门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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