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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师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师办发〔2017〕3号】
[来源:办公室 | 作者:办公室 | 日期: 2017-01-18 | 浏览 120 次]
导 读 :师办发〔2017〕3号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师直属各单位: 《九师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师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师办...。
师办发〔2017〕3号
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师直属各单位:
《九师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师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师办公室
2017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九师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师辖区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各团场对本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做好车辆的定期审核、检查和维修工作,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积极主动与当地有监管权限和审核校车权限的部门联系,对车辆进行登记,接受当地交管部门的管理。建立相关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团场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第六条 校车在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校车所有人应当为学校。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各学校应主动邀请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对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第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到当地具有审核权限的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在校车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时,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政审、体检。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各团场、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团场应当协调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十四条 校车为中小学生上下学的专用车,不得作为商用、租用或借用,也不得作为运送其他人员的交通工具,如有违反此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发现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督促各学校到当地具有管理权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检查,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十八条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十九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校车必须参加全额保险。
本办法由教育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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