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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和九师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制度的通知【师办发〔2015〕53号】
[来源:办公室 | 作者:办公室 | 日期: 2016-08-15 | 浏览 294 次]
导 读 :师办发〔2015〕53号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师直属各单位: 经师同意,现将《九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和《九师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
师办发〔2015〕53号
经师同意,现将《九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和《九师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九师办公室
2015年8月28日
九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结合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要求,对达不到固定资产投资最低资本金比例,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备案,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规定,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39号令),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新政发〔2007〕114号)规定,各使用农民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账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部门在接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后,方可向施工企业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与每个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报酬、培训教育、劳动纪律及与农民工有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在核拨工程进度款时,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农民工签名的工资发放名册,经确认后,核拨工程进度款。
第八条 工资发放时由建设单位到施工现场监督发放,并要求项目部负责人及考勤记录人员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实名制形式,严禁将工资发放到施工班组长及专项承包人手中。
第九条 工资发放过程中,要求每个农民工签字领取工资,如本人有特殊情况不能领取工资的,由本人指定的委托人在工资代领证明上签字,或通过其他方式发放给本人,并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制定的《农民工薪酬卡》约定核定工资,凡未填报《农民工薪酬卡》的,一旦发生因工资支付标准产生的纠纷,按照当地同工种最高标准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技术人员要及时处理质量相关问题,严防在工资中扣除维修款及质量保证金等项目。
第十二条 为预防房地产开发企业、招商落地企业、自建工程、外来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单位要制定管理机制,由专人负责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台帐,按照工程进度据实监督发放。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有疑问时,建设单位及施工方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建筑企业守法诚信台帐。建筑企业各项目部三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评为诚信项目部予以通报表扬,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8号)要求,创造条件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金融机构应为农民工制发工资卡,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发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支取工资。
第十六条 师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九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师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九师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师辖区内从事各类建筑施工单位,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以建设、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访、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师建设(环保)局、财务局、信访局、国资委、工信委、招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机构(以下统称执行主体机构)。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失信黑名单企业的认定及通报。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记录;
(二)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未及时公布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记录的记录;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第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二)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三)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信访部门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在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信访部门有2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师执行主体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受理后,执行主体机构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八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九条 失信的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师执行主体机构提交异议申请,执行主体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送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核实,建筑施工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申请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师执行主体机构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建筑施工单位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师执行主体机构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师执行主体机构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师主体执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三条 对确定的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将通过师电视台和北疆时报或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四条 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失信建筑施工单位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第十六条 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三)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项目招投标,两年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
(四)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警告或取消资格;
(五)取消其政策性补贴资格,不予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六)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招用建筑施工单位过程中,及时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师执行主体机构报送本行业、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执行主体机构备案,强化对我师建筑施工单位管理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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